(2015)平民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高永荟、丁红与张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荟,丁红,张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初字第53号原告高永荟,曾用名高东会。原告丁红。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宏生,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张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积多,该公司员工。原告高永荟、丁红与被告张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荟、丁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20时50分,张勇驾驶甘DC75**号小轿车沿长征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中路口左转弯时,车辆右侧与沿长征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高永荟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同车乘坐丁红、姚永秀)前部相撞,致高永荟及摩托车上乘客丁红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永荟、丁红被送医院救治,经诊断,高永荟为:1、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左侧下颌骨骨折;4、头皮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7天,花去医疗费43159.79元,门诊检查费280元,原告自行支付7280元,其余的由被告支付。原告丁红受伤住院11天,诊断为:面部下嘴唇撕裂伤,花去住院及门诊费2684.61元,被告仅承担800元。该事故经平川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勇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永荟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赔偿原告高永荟医疗费7504元,误工费15931元,护理费4114元,交通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营养费940元,伤残赔偿金91537.6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3000元,住宿费2350元,护理人员伙食费15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3500元,其他费用102元,以上合计201428.6元。2、赔偿原告丁红医疗费188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2662.65元,护理费962.8元,合计617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勇答辩称,对方提出的赔偿费用、赔偿标准不实,不予认可,丁红的赔偿费用,应由原告高永荟承担责任。责任划分有误,事故发生时,被告打了120,将原告送往平川医院,被告垫付了医疗费3129.87,后原告高永荟要求转院,被告也同意转往靖煤总院,被告垫付了医疗费36300元,其中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可以出院,但由于原告说在家的条件不太好,又多住了二十多天。支付丁红医疗费1000元,出院时退了140元,实际支付860元,但被告认为丁红的费用应由高永荟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事故真实,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费用,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高永荟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据二: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据三:鉴定文书原件一份;证据四:高永荟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据五:病人出院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据六:高永荟门诊检查治疗票据原件三页:证据七:高永荟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据八:病人住院费用明细表;证据九:租车证明;证据十:交通费票据;证据十一:住宿费发票;证据十二:住院期间餐费收据;证据十三:住院其他费用一份;证据十四:购买摩托车的收据及合格证,证明摩托车的价值及尚未修复;证据十五:复查发票一张,证据十六:租车证明,花费300元;证据十七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据十八: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丁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住院心电图报告单;证据二: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据三:出院结算单;证据四:住院费用明细表;证据五:住院及门诊发票;证据六:住院餐费发票;证据七:住院住宿发票;被告张勇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平川医院的发票5张;证据二:总院收据复印件13张,其中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票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代抄单一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高永荟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原告高永荟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均无异议;证据九有异议,不足以证明产生交通费,没有任何票据予以佐证;证据十也没有正规票据,不足以证明产生交通费;证据十一有异议,没有具体时间,不足以证明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证据十二对受伤人员本人的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其他人员的不予承担;证据十三有异议,我们无法承担,证据十四摩托车还没有定损,应以我们的定损金额为准,交强险限额只有2000元。对证据十六在保险范围内合理部分承担,对证据十五、十七、十八无异议。对原告丁红提供的证据对质证意见是:对丁红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证据六我们认可住院期间的合理的伙食补助费,证据七不予认可,无时间无地点。被告张勇对原告高永荟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一有意见,对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九有意见,是自己写的,无法确定,证据十无时间,不知道咋发生的,证据十一住宿票据有异议,证据十二是普通收据,证据十三认可,无异议,证据十四只是摩托车出厂合格证,及平会车行的证明,有涂改,而且不知道证明什么,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五、十七、十八无异议,对证据十六不认可。对原告丁红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二、三、四、五都认同,但不是说我赔偿,对证据六、七不予认可。二原告对被告张勇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法律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高永荟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三、十五、十七、十八,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九、十部分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十一、十四、十六,被告有异议,不予采信。原告丁红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部分)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七不予采信。对被告张勇、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20时50分许,被告张勇驾驶甘DC75**号小轿车沿长征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中路口左转弯时,车辆右侧与沿长征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高永荟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同车乘坐丁红、姚永秀)前部相撞,致高永荟及摩托车上乘客丁红、姚永秀三人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永荟、丁红被送往白银市平川区人民医院救治,原告高永荟共花去医疗费3129.97元,该费用被告张勇已支付。原告高永荟于2014年11月6日转院至靖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为:1、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左侧下颌骨骨折;4、头皮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12月2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3159.79元,被告张勇支付26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高永荟于2015年4月14日复查,花去门诊费224元。原告丁红于2014年11月17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684.61元,被告张勇垫付859.51元。该事故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川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勇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永荟负事故次要责任,丁红无事故责任,姚永秀无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永荟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6日做出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高永荟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致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属Ⅸ(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永荟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属Ⅹ(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高永荟日后再次手术治疗(右股骨中段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下颌骨骨折切开钢板内固定术),期间需产生的术前检查费、麻醉费、手术费、术中监护费、药费、床位费、护理费等医疗费约17000元—18000元人民币。若被鉴定人术后发生并发症,可另参照三甲医院收费标准,以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核算。花去鉴定费3000元。甘DC75**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高永荟所骑摩托车已报废,保险公司无法定损。本案伤者姚永秀放弃自己的实体权益。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该起事故被告张勇与原告高永荟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被告张勇驾驶的甘DC75**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应该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额部分由张勇与高永荟按7∶3的责任承担。原告高永荟的损失有医疗费46513.76元、误工费15931元(按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业年人均收入31950元/年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82天)、护理费4114元(因原告请求低于按标准计算数额,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伙食补助费1880元(因原告请求低于按标准计算数额,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480元(每天10元,共计48天)、伤残赔偿金91537.6元(按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04元/年,计算20年,再×伤残系数22%,)、后续治疗费17500元(鉴定结论为17000元-18000元,本院取其中间数额17500元)、鉴定费3000元,其他费用102元,因原告受伤后即住院,对其请求的住宿费及护理人员伙食费不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81558.36元。对于原告高永荟摩托车的损失,因其车辆已报废,其提供的摩托车损失以3500元计算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其损失无法确定,但确认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2000元可赔付于原告。原告丁红的损失有医疗费2684.61元、误工费962.88元(按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按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31950元/计算,计算住院11天)、护理费962.88元(按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按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31950元/计算,计算住院11天)、伙食补助费440元(每天40元,共计11天)、营养费110元(每天10元,共计11天),以上共计5160.3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在甘DC75**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永荟医疗费9597.50元,赔偿原告丁红医疗费402.50元,以上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永荟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107670.74元,已支付10000元,应再支付97670.74元。赔偿丁红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29.26元,以上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永荟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张勇赔偿原告高永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42903.08元((181558.36-3000-9597.5-107670.74)×70%),已支付29429.97元,应再支付13473.83元。赔偿原告丁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00.03((5160.37-402.5-2329.26)×70%),已支付859.51元,应再支付840.52元;三、驳回原告高永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4270元,减半收取2135元,二原告承担640.5元,被告张勇承担1494.5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张勇承担2100元,原告高永荟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路翠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