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终字第05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炳举与李友权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炳举,李友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金指挥部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炳举,男,1957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茂华,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法律顾问处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友权,男,1944年4月4日出生。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金指挥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路55号。法定代表人王成,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金指挥部司令员。委托代理人肖广浩,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上诉人张炳举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06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上诉人张炳举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3月,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黄金指挥部(以下简称黄金指挥部)依据本部的相关规定和我的具体情况,将该部位于北京市东城区8号楼20层2007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分配给我,我同意接受并按机关职能部门要求在相关表格上签字确认。自此,我对诉争房屋享有了合法正当的居住使用权。然而,在我去验收该房时,却意外发现该房已被李友权以强行撬锁的方式非法侵占。此后,经我多次交涉,并经黄金指挥部职能部门协调,李友权仍拒不腾退。时至今日,李友权已持续非法侵占该房三年九个月。我认为,诉争房屋来源合法且手续齐备,我对其享有无可争辩的居住使用权,李友权的非法强占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李友权将诉争房屋退给我;2、李友权向我支付自2011年3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共计148200元。案件受理费由李友权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张炳举与李友权就诉争房屋的纠纷属于单位内部分房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张炳举的起诉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裁定:驳回张炳举的起诉。原审裁定作出后,张炳举不服,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李友权同意原审裁定。黄金指挥部虽不同意原审裁定,但未提起上诉。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虽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但系黄金指挥部负责管理的军队内部住房。该案系黄金指挥部在内部分配、调换住房过程中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张炳举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刁久豹代理审判员  周梦峰代理审判员  李 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