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陆文环与于亚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亚萍,陆文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亚萍,身份证住址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委托代理人:杨沛清,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文环,住广东省饶平县。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6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老板”郑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是为其“老板”郑某找衣服,并允许上诉人将衣服的款式进行拍照(对服装进行拍照,行业内卖家通常不允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其老板郑某,由老板最后决定衣服的款式、价格和数量,支付货款也是上诉人老板郑某安排。自始至终,上诉人只是按照其老板郑某的指示具��负责找货、验货、包装、联系快递工作的,上诉人只是用劳动换取一份报酬。因此,上诉人并不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充其量是经手人。买卖合同的双方应是出卖人被上诉人,买受人是郑某。二、本案涉嫌合同诈骗,被上诉人也是受害人之一。上诉人受聘为买受人郑某寻找衣服货源、提供衣服款式及材质及价格信息、包装、联系快递等工作数年。其老板郑某一直都很讲诚信,能够按时支付货款给客户,按时支付劳动报酬给上诉人。上诉人万万没有想到,这次老板郑某拿到货后却逃避付款责任,至今仍欠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两万多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上诉人的老板郑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三、原审把交货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不应适用合同履行地管辖的规定。即便适用合同履行地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因为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支付货款,属于给付货币性质的,应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管辖地。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或者上诉人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订购衣服,合同履行地在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63号104档,即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碧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