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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黎武南与黎荣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武南,黎荣光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254号原告黎武南(又名黎胡南)。委托代理人陈丽,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荣光。原告黎武南诉被告黎荣光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明传、林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缪银林担任记录。原告黎武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被告黎荣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武南诉称,原告在分田到户时在本队门口垌承包有水田0.8亩,四至界址:东至河堤;南至黎荣光的田;西至洪海的田;北至绍光的田。原告于1995年全家出外打工,将承包地交给亲戚耕种,2002年回到家中,发现被告在原告的承包地上建有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被告拆了一部份。原告向村委会反映要求解决,村委会调解无效。2012年原告向米场镇司法所申请调解,经司法所通知被告,被告不到场无法调解。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承包的座落在米场镇五柳村坡脚队门口垌的水田西北角五厘地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黎武南与黎湖南、黎胡南三个名字是同一个人;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在门口垌承包有水田0.8亩的事实;4、照片,证明被告所盖瓦房用地是原告承包水田的事实;5、协议书,证明原告与黎绍华调换田地0.174亩后,原告在门口垌共有田地0.974亩的事实。被告黎荣光辩称,1、原告称在门口垌有水田0.8亩不是事实;2、被告没有在原告水田建房,原告亲戚耕种的水田,被告没有理由去使用,原告称被告侵占其5厘地不是事实,现在在附近有新开的道路,可能使用到原告的水田;3、村委会到现场调解是事实。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被告的土地承包证是真实合法的。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对纠纷现场进行了勘查,绘制了现场图及对现场进行了拍照。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图,除原告对其中两个数据提出纠正意见外,对其他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有异议,认为证据2其不清楚原告是否改名;证据3承包证是最近办理的,是假的;证据5原告换地与本案无关,是否有0.974亩地被告不清楚,被告建房没有用到原告的田地。本院认为,证据2虽然不是户籍管理机关的证明,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黎武南与土地承包证上所写的黎胡南是同一个人,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是政府机关颁发的证件,被告没有证据否定其是假证,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是原告与他人调换土地订立的协议,本院可作为参考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被告是否是党员与本案无关;证据3土地承包证有涂改痕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主要证明被告入党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3虽然有划痕,但不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作为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黎武南与被告黎荣光同系陆川县米场镇五柳村坡脚队村民,双方在本队门口垌有相邻水田,其中原告的水田面积0.8亩(不包括调换的0.174亩),被告的水田面积0.9亩。现双方的水田上都建有房屋,耕地的原状及边界无法辨认。双方争议的标的也即路边被告建的泥砖瓦房,建造于1995年,没有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在建房时没有人提出异议,直到2002年原告在外地回来后,认为被告所建的瓦房占用了其田地而提出异议,并向村委会反映情况,经村委会处理未果。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经本院现场勘查及当事人指认,被告瓦屋屋背的大路南侧原来系原告承包田地的田埂,宽度不足一米,现在已经变成了3米多宽的大路。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对其承包地的侵害和恢复原状,其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建房后,各自田地的原始界限已经区分不清楚。根据现场勘查,所丈量的数据得出的结果也与原告土地承包证记载的面积不符,且相差较大。原告亦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被告侵占其承包地建房的事实。且被告1995年建房至原告提出异议长达七年时间,期间,原告还于1996年5月7日与黎绍华协议调换土地,之前还把承包田地交给亲戚耕种,原告称不知晓被告建房,不是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武南对被告黎荣光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黎武南已预交),由原告黎武南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镇人民陪审员  林明传人民陪审员  林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缪银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