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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晓美与张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美,张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29号原告李晓美,女,1973年8月8日生,彝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茂山镇茂山村委会杉松营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281973********。被告张玉萍,女,1968年9月9日生,彝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屏山镇龙溪苑小区*幢*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281968********。原告李晓美诉被告张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张玉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张玉萍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晓美与被告张玉萍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0日被告张玉萍向原告李晓美借现金9万元,借期1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玉萍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至今分文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玉萍偿还借款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玉萍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借条》,欲证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张玉萍向原告李晓美借现金9万元,借期10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借条》,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上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0日,被告张玉萍向原告李晓美借现金9万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被告张玉萍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李晓美收执。借款后被告张玉萍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民间借贷,习惯上通常表现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同时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货币,借款人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或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所举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借款给被告,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贷。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距约定的还款期已过近二年,被告都未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晓美借款90000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玉萍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李志平审 判 员  兰 芳人民陪审员  旬应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熊秋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