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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二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瑞年、崔臣军与锡林郭勒盟利源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臣军,张瑞年,锡林郭勒盟利源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二初字第480号原告崔臣军,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瑞年,女,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崔臣军妻子。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泉,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锡林郭勒盟利源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崔臣军、张瑞年诉被告锡林郭勒盟利源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植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泉、张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锡林郭勒盟利源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臣军、张瑞年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利源生五金机电城3号楼1单元208号楼房一套,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52145.50元,并于2011年4月26日按照被告要求缴纳了办证费用228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1年7月26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产权证书办理完毕并交付原告。原告屡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交付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判令被告按照已付购房款参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交付房产证之日止),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锡林郭勒盟利源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1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利源生五金机电城第3栋1单元208号商品房一套。商品房单价为435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26.93平方米,总价款为552145.50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采用一次性付款方式,签订本合同时已付房款肆拾肆万元整(¥440000.00),其余柒万玖仟零壹拾柒元(¥79017.00)于交房日付清。”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项下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载明“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末尾签章处,由被告锡林郭勒盟利源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及代理人张三利印章,由原告崔臣军、张瑞年签字并摁手印。合同附件四在补充协议部分约定“剩余贰万玖仟零壹拾柒元(¥29017.00)在房产证办理完毕后付清”。原告张瑞年于2009年12月10日向被告锡林郭勒盟利源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房订金30000元,被告为原告张瑞年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据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张瑞年于2009年12月16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1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2010年7月13日,原告张瑞年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商品房交接手续,并签订了《房屋交接书》,该交接书确认“自2010年7月13日起该房屋由开发商交付给业主,交付的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126.93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552145元,待实测面积出具后,根据《预售合同》的相关条款增补差价。双方确认,已办理完毕房屋交接手续。”在交接书末尾,由被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原告张瑞年签字确认。交接书末尾日期为2010年7月13日。房屋交接后,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代为收取了办理房产证的费用,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客户名称张瑞年,项目为代收房产证费用,金额为22800元,合计人民币(大写)贰万贰仟捌佰元整。”该收据加盖了被告锡林郭勒盟利源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房屋交接书》在卷佐证,结合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490000元,双方对尾款29017元的支付也已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在《房屋交接书》中明确的交房时间为2010年7月13日,则被告应当于2010年10月13日前依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若因为被告方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登记手续,则被告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交付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出卖人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参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应当以双方约定为准,其应当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款的0.10%支付违约金,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锡林郭勒盟利源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崔臣军、张瑞年办理利源生五金机电城第3栋1单元208号商品房的房屋产权证书;二、被告锡林郭勒盟利源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崔臣军、张瑞年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金490元(490000元×0.1%=49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锡林郭勒盟利源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植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伊丽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