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二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甘肃泓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精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二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泓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南滨河路二支路1号2区2栋1号。法定代表人李广顺,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精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1809号。法定代表人孙建江,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甘肃泓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泓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精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精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甘肃泓博公司上诉称,本案与被上诉人浙江精功公司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在原告主体、案件性质上均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不应适用于本案,请求将本案裁定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上诉人甘肃泓博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精功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约定了双方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因为双方提起的诉讼都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属于同一诉讼,所以当浙江精功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向其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本案管辖法院即已确定为该人民法院;2015年1月12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甘肃泓博公司的起诉后,发现本案已由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先予立案受理,遂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并无不当。甘肃泓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建雄代理审判员 何 银代理审判员 何星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吉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