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3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榆中县小康营乡人民政府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榆中县小康营乡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民初566号原告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栖云北路271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银堂,系榆中县小康营乡农机区域建设工程负责人。被告榆中县小康营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小康营乡南北关村。法定代表人宋涛,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刘宏文,该乡副乡长。委托代理人石伟岗,该乡司法所副所长。原告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榆中县小康营乡人民政府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简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银堂,被告榆中县小康营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宏文、石伟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9日,原、被告就水泥经销订立合作协议后,由原告出资30万元资金用于水泥销售。后因被告违背协议,导致协议无法履行。2012年9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水泥款85387元,承诺支付每月利息按每万元一百元计算,立条据为凭。之后被告偿还了35387元的本金及利息,剩余50000元截止2014年11月底向原告支付了欠款利息,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也不向原告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予以推脱,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00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小平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以原告为甲方,以被告为乙方的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被告合作经销水泥,总投资30万元,甲方负责贷款30万元,乙方负责水泥经销及运送。后因经营不善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2012年9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85387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约定截止2012年9月10日利息是3800元,三天之内还清本金及利息共计89187元。之后被告偿还了35387元,剩余欠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力偿还拖欠至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就剩余50000元水泥款从欠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后就再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书证《合作协议书》、《借条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事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合伙经销水泥,但因原、被告经营不善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经结算终止了合伙关系。经原、被告双方清算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条据同意给付原告合伙期间拖欠货款85387元。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予认定。被告应该履行向原告给付全部货款的义务,但被告只履行了给付部分货款的义务,对剩余部分款项不予支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牛小平不按约定时间付款,应承担从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的迟延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小平给付原告袁秀珍水泥款500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711.5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算至2015年5月14日,按日万分之2.1计算),合计5171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牛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简黎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粉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