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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彩凤与朱定金、许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凤,朱定金,许良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330号原告:李彩凤。被告:朱定金。被告:许良国。原告李彩凤为与被告朱定金、许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朱定金、许良国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定金、许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彩凤起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但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在当天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4日。现原告自己资金紧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从2014年7月25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至起诉日利息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定金、许良国未���答辩与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朱定金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事实清楚,该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借条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催告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处理”的规定,被告许良国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定金、许良国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彩凤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4年7月25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6元,由被告朱定金、许良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5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 娅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