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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丽军,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张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郑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其盗窃所得的赃物没有出卖、毁灭,并已全部退还被害单位,未造成重大损失,其盗窃系因工资待遇低,主观恶性小;其家中尚有小孩需要照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被告人郑某在浙江兰宝毛纺集团有限公司粗二车间上班时,趁人不备,先后多次用衣服夹带公司的羊绒纱团带出车间并藏匿衣柜中,下班后秘密将纱团带回家中。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郑某到案后,民警对其住处进行搜查时,查获其窃得的成品羊绒纱团59余团及其使用部分纱团制成羊绒衫4件。上述物品重量合计27.47千克,合计价值21151.9元,后已发还被害单位。以上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单位员工许明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窃得财物价值合计21151.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可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永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骄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