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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欢欢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欢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张欢欢,男,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福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欢欢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欢欢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就冀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保险。2015年1月15日11时许,原告驾驶车辆冀XX沿涿州市兰家营村村南由南向北行驶时,由于路面塌陷,冀XX车辆翻入沟中,致使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了案。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90000元。此后,原告请求被告理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上述损失费用,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依法进行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90000元”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89711元”。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具体有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等险种。保险期间时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依法核实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及道路运输证,查看证件是否在有效期限内,如有效我公司给予理赔,如不在有效期内保险公司不理赔。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1时许,原告驾驶车辆冀XX沿涿州市兰家营村村南由南向北行驶时,由于路面塌陷,冀XX车辆翻入沟中,致使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了案。原告各项损失为:原告的冀XX车辆的损失经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结论为:公估总损失值为154871元。另发生公估费10840元,施救费24000元。又查明,原告的冀XX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97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司机从业资格证,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车辆损失情况核实通知书,邮寄车辆损失情况核实通知书单据及回执,施救费票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致车辆损害,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即在冀XX车辆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89711元。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8971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审 判 员  杨金水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