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农民。2011年3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3年7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2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聊城车站派出所抓获,次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高伟晓,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刑执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高伟晓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伙同李某丙(已判)、于某乙、于某甲、李某乙、李某甲、候某(另案处理)在莘县河店镇东大杨村白云K**,因琐事将KTV老板郭某乙及其父母郭某丙、种改连、丈夫杨某打伤,将白云K**大厅的茶几、摄像头、木质吧台等物品砸坏。经鉴定,种改连之损伤属轻伤,郭某乙、郭某丙、杨某之损伤属轻微伤,所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下同)1260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郭某乙等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3月2日,被告人于某被济南铁路公安处聊城车站派出所抓获。到案后,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另查明,被告人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之前,曾被羁押10天。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于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莘县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一份、济南铁路公安处聊城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于某刑事判决书一份、同案犯刑事判决书一份,证人于某甲、于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候某、李某丙、魏某、孔某、郭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郭某乙、郭某丙、种改连、杨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莘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四份、莘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莘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三份,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因琐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郭某乙等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原判缓刑,与新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聊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于某的缓刑。二、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翟相海审 判 员 王玉英人民陪审员 王雪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