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孙某与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787号原告孙某。被告戚某。原告孙某诉被告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桂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长女“戚某乙”,××××年××月××日生有次女“戚某丙”,因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已经一年多了,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婚生次女“戚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戚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长女“戚某乙”,××××年××月××日生有次女“戚某丙”,双方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两女,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尽管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和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立足于互敬互爱、彼此忠诚,在感情上加强沟通与交流,双方是可以和好如初的,这既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桂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亮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