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二终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程二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程二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二终字第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冬志,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二粉,女,1962年5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豆春艳,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程二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程二粉于2015年2月15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张某某、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共同赔偿程二粉医疗费等费用96093.79元,在诉讼过程中,程二粉撤回对张某某的起诉。该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0636号民事判决,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冬志与被上诉人程二粉之委托代理人豆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9日7时30分,张某某驾驶豫NE28**号普通低速货车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24线胡桥乡道班东侧10米处时,与其前同方向行驶中向左转弯的程二粉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程二粉受伤。程二粉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9日入住夏邑县中医院,2014年11月1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3591.79元,后又在夏邑县中医院购买西药花费190元。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商惠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程二粉的伤已构成8级伤残。2014年11月28日商丘至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商至车损估字(2014)40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程二粉的车辆损失费为1210元。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二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驾驶的豫NE28**号普通低速货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某某具有驾驶资格,涉案车辆年检合法。程二粉要求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6093.79元[医疗费23781.75元、误工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护理费1100元(5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22天)、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伤残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车辆损失费121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诉讼费由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双方形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程二粉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二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划分责任合理,应予确认,程二粉要求的合理费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张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程二粉请求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具有法律依据,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程二粉的各项损失数额该院确认为:93453.79元[医疗费23781.75元、误工费3360元(30元/天×112天)、护理费1100元(50元/天×22天)、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22天)、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伤残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车辆损失费121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因此,以上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程二粉的损失为24331.75元(23781.75元+330元+220元),由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财产损失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程二粉的损失为1510元(1210元+3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由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程二粉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合计为67612.04元(12000元+50852.04元+3360元+1100元+3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由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综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程二粉各项损失共计79122.04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程二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122.04元,于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付清(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在履行期限内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525101040015515);二、驳回程二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程二粉负担。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已经对伤残提出异议,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在临床医学上不影响肩关节活动,不会导致上肢功能丧失。原审鉴定时机不合理,鉴定时没有取出内固定,导致内固定影响关节部分功能受限,应当在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后,经过必要的恢复期,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才能保证鉴定结论客观。但是一审法院却驳回了上诉人合理正当的诉讼权利与诉讼请求,以明显不合理的伤残鉴定作为定案依据,背离了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请求依法改判减少判决金额628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程二粉答辩称,1、程二粉的伤残鉴定是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通知了双方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且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程二粉在原审鉴定期间向鉴定机构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等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程二粉构成八级伤残,鉴定依据真实有效,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鉴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者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程二粉出院后就可以认定为治疗终结,上诉人要求在二次手术以后进行伤残鉴定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程二粉的伤残鉴定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程二粉的伤残鉴定系夏邑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外委托,且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及资格,其依据程二粉的住院病历并对程二粉进行体格检查,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内容客观真实,且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时机的问题,程二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9日出院,至2015年3月10日进行伤残鉴定已近四个月时间。因此,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称鉴定时机不合理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纪平审判员 陈君善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