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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469号原告杨某某,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金湖县人。被告王某,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池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相识,同年12月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11月分居生活,2014年5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同年12月,被告曾在上海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调解未果而撤诉。期间,被告曾邀约他人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和婚姻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5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证据三,仙桃市房产档案馆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的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复州大道南侧天下二期E栋幢1单元4楼5A01和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沪南路3467号609室各一套;证据四,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一份,证明2014年7月6日,被告曾邀约他人殴打原告;证据五,卢尔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租赁经营的绣川公寓应退还的房租和押金共计210000元于2015年2月与卢尔结清,该款在被告王某手中;证据六,承包管理协议复印件一份和收条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用300000元承包上海工农南路249号宾馆,被告又以300000元价格租给他人,并收取租金300000元。证据七,被告的承诺书一份,证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承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某和任何女人居住,王某不干涉。证据八,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田凤英等人合伙经营宾馆对外租赁业务。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间没有矛盾,且原告对被告与前夫的孩子很好,虽原告有过错,被告可以原谅,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证据二,照片一张和飞机票二张,证明原告与陈玉兰有暧昧关系。证据三,借条二份和转账回单二份,证明被告2014年11月27日向田凤英借款260000元,2014年4月20日向李露借款80000元,用于偿还购买上海房产的按揭款。2012年9月10日向田秀兰借款2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六、七、八有异议,认为:证据三,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沪南路3467号609室系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复州大道南侧天下二期E栋幢1单元4楼5A01的房屋系被告之母为被告购买,为被告的个人财产;证据四,是原告将他人门店内物件砸坏,新租户找人殴打原告,与被告无关;证据六,原告的姐夫与田凤英租赁宾馆经营是被告办理手续,被告没有收取300000元;证据七是原告用暴力威胁被告写下的承诺书;证据八,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从2014年5月就没有合伙经营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不实,原、被告从2013年就分居了;证据三,340000元借款是被告与田凤英、李露在生意上的往来,原告不清楚,向田秀兰200000元的借款,原告不清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只是原告的陈述,未经公安机关核实,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六,系复印件,也无其他证据作证,不予采信;证据七,承诺书虽是被告所写,但该承诺违反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规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八,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原、被告租住地基层组织出具,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向田凤英的借款260000元有职能部门出具的转账回单和被告出具的借条,且有银行还款明细印证,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于2012年9月向田秀兰借款200000元,2014年4月向李露借款80000元,虽有银行转帐凭证和被告的借条,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在上海做生意相识,同年12月30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未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2013年3月,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双方为此发生矛盾,2014年5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同年12月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调解未果而撤诉。另查明,原、被告系再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原因过错在原告,被告愿意谅解原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对共同财产分割,因双方对共同财产争议较大。为了社会和谐与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池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