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韩家东、韩存良等与胡先锋、北京格林美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家东,韩存良,白家芝,韩浩,韩子琪,胡先锋,北京格林美物流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韩德录,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187号原告韩家东。原告韩存良。原告白家芝。原告韩浩。原告韩子琪。委托代理人屈洪财,八宝山煤矿退休干部。被告胡先锋。被告北京格林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号。。负责人孙必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号天恒大厦*******室。组织机构代码证:78552512-1.负责人:皮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雨,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韩德录。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青云小区钢铁大街**号创业中心西附楼*楼。负责人高世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号。负责人杜亚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汝国,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家东、韩存良、白家芝、韩浩、韩子琪与被告胡先锋、北京市格林美物流有限公司、韩德录、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责任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韩存良、白家芝、韩浩、韩子琪提出撤诉申请,原告韩家东提出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依法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家东及委托代理人屈洪财,被告北京市格林美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汝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投保业务分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雨,被告胡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德录、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责任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家东诉称,2014年8月7日2时许,被告胡先锋驾驶京P×××××号北京牌轻型厢式货车沿京藏高速张家口方向行驶至124KM+80M处,与被告韩德录驾驶的蒙B×××××/蒙B×××××挂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正康宏泰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随碰撞,造成京P×××××北京牌轻型箱式货车驾驶人胡先锋,乘车人韩家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先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德录负次要责任,原告韩家东无责任,现原告韩家东向怀来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决双方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5998.98元。我要求北京格林美物流有限公司和胡先锋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先锋辩称,我是北京市格林美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京P×××××号车是我买的,挂靠于北京市格林美物流有限公司,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韩家东雇我的车拉菜送菜,我也给市场里的其它商户送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蒙B×××××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交强险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陪护椅应计算在陪护费中;5张收据不认可;鉴定书保留重新拿鉴定意见,鉴定费不承担;租赁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暂住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连续性,应按农村户口标准,交通费酌情认可;二次手术费应另行起诉,伤残、精神抚慰金按河北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辩称,蒙B×××××/蒙B×××××挂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正康宏泰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主车100万、挂车5万,在保险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性损失。对鉴定书暂不认可,需核实,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鉴定费不承担;5张收据不认可,对医疗费扣除20%的医保;两个暂住证时间不连续,无法证明在北京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二次手术费应由鉴定机构出具证明,营养应有医嘱,精神抚慰金太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不应超过一个人的金额标准。被告北京格林美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胡先锋是京P×××××的实际所有权人,答辩人仅为名义车主,对该车无运行支配能力,亦不享有运行利益。双方签订的京P×××××号车的协议书对此也进行了约定,并对该车造成他人损失由胡先锋进行赔偿也达成了一致意见。被答辩人雇佣胡先锋为其运输货物。事发时,胡先锋正在执行雇佣活动,其对被答辩人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被答辩人自负其责。韩家东为搭乘人,搭乘人无权要求本车一方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暂住证不认可,我们认可派出所的打印记录,需提交结婚证和出生证才能证明韩浩、韩子琪、韩存良与韩家东的关系;交通费太原的一张与本案无关;轮椅、拐杖等需发票;对新发地证明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2时,被告胡先锋驾驶京P×××××号北京牌轻型厢式货车沿京藏高速张家口方向行驶至124KM+80M处,与被告韩德录驾驶的蒙B×××××/蒙B×××××挂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正康宏泰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随碰撞,造成京P×××××北京牌轻型箱式货车驾驶人胡先锋、乘车人韩家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经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4)第08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先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德录负次要责任,原告韩家东无责任。原告韩家东伤后经怀来县同济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106.90元;张家口市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14天)治疗,花费医疗费58027.79元;张家口市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开具诊断证明,右足继续支具外固定(需外购),约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2014年11月15日,怀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怀司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235号鉴定书,鉴定原告韩家东的伤情为:1、诊断:左髂骨,髋臼粉碎性骨折,耻骨联合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坐骨神经损伤肌力II+级;右足第2,5跖骨骨折,内侧楔骨骨折;右肺挫伤;头面部外伤。2、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6.1.d之规定,左髂骨,髋臼粉碎性骨折,耻骨联合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坐骨神经损伤肌II+级评为陆级伤残。3、休治期:陆个月。4、护理期:壹个人伍个月。5、营养期:贰个月。6、适时行骨盆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韩家东花费鉴定费2254元,购买轮椅花费1280元,拐杖220元。原告韩家东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在北京新发地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特菜大厅经营特色蔬菜。原告韩家东父亲韩存良,1947年8月8日出生;母亲白家芝,1952年10月5日出生;韩家东有兄弟姐妹3人,均已成年。长子韩浩,2003年1月8日出生;长女韩子琪,2013年2月6日出生。另查明,被告胡先锋挂靠被告北京格林美物流有限公司进行经营活动。肇事车辆蒙B×××××/蒙B×××××挂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有商业险主车100万、挂车5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韩德录驾驶证、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行车本复印件;胡先锋驾驶证、北京格林美物流有限公司行车本复印件;怀来县同济医院、张家口市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清单及诊断证明;拐杖、轮椅、陪护椅、下肢牵引套、踝足缓行器收据;怀来县医院票据;鉴定意见书及票据;韩家东暂住证;北京新发地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租赁协议书;户口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胡先锋负事故主要责任,韩德录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韩家东无责任,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佐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及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蒙B×××××/蒙B×××××挂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按照上述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先锋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韩家东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韩德录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车辆蒙B×××××/蒙B×××××挂号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韩家东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30%赔偿责任;二、1、原告韩家东要求被告胡先锋与被告北京格林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韩家东要求伤残赔偿金按照北京标准计算,数额为40321×20年×50%=403210元,提交韩家东暂住证、北京新发地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租赁协议书、怀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韩家东要求赔偿陪护椅112元,提交购买陪护椅收据,本院认为陪护椅费用包含在护理费中,不予支持;4、原告韩家东要求赔偿下肢牵引套、踝足缓行器,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韩家东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按照15000元予以支持;6、原告韩家东要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就医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韩家东要求赔偿误工费32544元÷2=16272元,提交北京新发地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租赁协议书、怀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本院按照32544元÷365天×97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8648.68元予以支持;8、结合有效证据,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确定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4134.69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00元×30天×5个月=15000元,轮椅1280元,拐杖220元,残疾赔偿金40321×20年×50%=403210元,误工费8648.6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2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6134元×0.5÷3人×13年=13290.33元、母亲6134元×0.5÷3人×18年=18401.99元、儿子6134元×0.5÷2人×7年=10734.50元、女儿6134元×0.5÷2人×17年=26069.50元,以上共计591963.6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家东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家东110000元。二、被告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韩家东其余经济损失471963.69元的30%即141589.11元,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三、被告胡先锋赔偿原告韩家东其余经济损失471963.69元的70%即330374.58元,被告被告北京格林美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先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韩家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0元,由被告胡先锋承担7112元,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责任有限公司承担30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英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