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诉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胥开和与刘志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胥开和,刘志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阆民诉保字第43号原告胥开和。被告刘志铭。本院受理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告胥开和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被告刘志铭在阆中市华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爱都城市领地X幢X单元X层X号住房一套(预测建筑面积为89.51平方米)予以保全。为此案外人李佳自愿以自己所有的位于阆中市保宁办事处天上宫街建筑面积为134.54平方米的住房一套(房权证号:阆中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号:阆国用2006第X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刘志铭在阆中市华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爱都城市领地X幢X单元X层X号住房一套(预测建筑面积为89.51平方米)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二、对李佳所有的位于阆中市保宁办事处天上宫街建筑面积为134.54平方米的住房一套(房权证号:阆中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号:阆国用2006第X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杜 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晶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