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钢民初字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军与被告张玉勇、林桂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军,张玉勇,林桂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钢民初字00006号原告张玉军,男,1944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211402194407073037,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山神庙乡上塔沟村77号。被告张玉勇,男,1975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211402197505103010,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山神庙乡上塔沟村。被告林桂兰,女,1935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211402193503143045,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山神庙乡上塔沟村东屯58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玉军与被告张玉勇、林桂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玉军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玉军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玉军撤回起诉。诉讼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金 健人民陪审员 魏长城人民陪审员 王 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