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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锐傲公司诉被告孙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锐傲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孙辉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130号原告南京锐傲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傲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317号-257。法定代表人刘龙,锐傲公司总经理。被告孙辉,男,1978年8月2日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锐傲公司诉被告孙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霍翔独任审判,现已审查终结。原告锐傲公司诉称,2012年6月,其与被告孙辉通过互联网约定由其为孙辉加工定做模具并用模具生产500套注塑产品,价款合计90000元,孙辉只支付了45000元,尚欠价款45000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辉向其支付价款45000元。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锐傲公司与被告孙辉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无法确定合同的履行地,且原告锐傲公司同意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无书面合同,无法确定合同的履行地,且原告同意移送处理,因此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孙辉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泗阳县,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员  霍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 蓉书 记 员  王诗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