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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董睿诉宋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睿,宋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21号原告董睿被告宋昆委托代理人万加辉原告董睿诉被告宋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朋友关系,在双方2013年4月至7月的恋爱期间,被告因经营酒吧购置设备等事项为由,多次向其借款计数十万元。时至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分手后双方确定恋爱期间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2013年8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分期还款,承诺以上300,000元借款分别在2013年底、2014年6月30日及2014年底分入三次归还,每次100,000元,但被告未按时归还。2013年12月,原告向金山区法院起诉被告主张第一期100,000元的借款,法院于2014年3月判决被告归还100,000元。现该案在执行中。然后二笔借款共计200,000元被告仍未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被告签名的欠条、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397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被告到庭辩称,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在恋爱期间资金混杂一起,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是被告替原告购物,淘宝消费是原告自愿赠送被告,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取现,不能说明借款或许可能是赠送,并且称没有收到过原告现金。原告对此否认,被告所使用其信用卡消费均用于被告经营酒吧物品、个人物品及其私车修理费等,其多次借给被告现金被告店员均看到。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和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欠条一份,并载明还款日期等。尔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于2013年12月就被告到期还款人民币100,000元诉讼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余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催讨无着,又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涉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是否存在,被告辩称对原告资金消费属原被告恋爱期间混杂使用,且用于原告、部分是属原告赠与,原告对此否认,又无证据予以佐证,反而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记载借原告人民币300,000元欠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日期。而且,本院在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要求被告本人到庭,就其主张进行举证,但被告本人未能到庭,显然,被告就其主张应承担责任,其辩解也难以成立,本案原被告间借款成立,故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睿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宋昆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姒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旻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