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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仇某与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621号原告仇某,居民。被告车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马以明,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仇某诉被告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被告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矛盾纠纷不断。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总是不回家居住,又不同我和我家人联系,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被告车某辩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真正破裂,我和原告之间的矛盾起因是原告常年不务正业,迷恋于麻将和扑克,我是迫于生计才外出打工赚钱。长期不回家是工作时间的原因,我与原告还是有电话联系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仇某与被告车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在建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车某结婚陪嫁品有格力空调、海尔洗衣机、格力微波炉各一台、小鸟牌电动车一辆(已坏)。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原告仇某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仇某与被告车某婚后虽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仇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原、被告夫妻双方互让互谅,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仇某与被告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臧佩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晓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