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835号原告王某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绪河,新泰兴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鹿金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绪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0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10月23日原告过门到被告处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我曾于2014年8月11日起诉离婚,新泰市人民法院以(2014)新民初字第3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未能和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一、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0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10月23日原告过门到被告处同居生活,婚后无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3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于2015年5月4日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挂衣橱三组、被子四床、太空被一床、毛毯一床,并主张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表示放弃带走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有婚后共同存款,但在被告名下,具体不清楚;原告主张无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互未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放弃带走婚前个人财产: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挂衣橱三组、被子四床、太空被一床、毛毯一床,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有婚后共同存款,在被告名下,主张无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双方若有其他财产争执,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鹿金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