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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15号原告罗某某,女,1979年3月16日生,汉族,临沧市人,农民,住临沧市。被告李某甲,男,1977年9月10日生,汉族,临沧市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1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长子李某乙(生于年月日)、长女李某丙(生于年月日),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性格孤僻,时常莫名其妙的不与原告讲话,还多次殴打原告。农历2012年9月11日,被告在办婚事的邻居家打麻将,输钱后找原告拿钱,原告没有给,当晚12点左右当原告回到家后遭到被告拳打脚踢,并拿来菜刀扬言要杀死原告,原告逃出门外,后因害怕回家会遭到被告殴打,原告即到深圳打工。2014年年底被告电话联系原告让原告回来临沧离婚,原告回来后双方到了民政部门,被告又反悔并当众撕打原告,后原告被同行的弟弟带离。原告认为自己为家庭任劳任怨,在打工期间也寄钱、物品等给两个孩子,但被告不准孩子接受。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地产一宗,价值100000元左右,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行为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子由被告抚养,长女由原告抚养;3.对夫妻共同财产一宗房地产进行平均分割;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要坚持离婚,那么在满足被告提出的条件的情况下被告可以同意离婚,即两个孩子要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女儿李某丙每月300元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岁止,共36000元抚养费要求现在一次性付清。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地产一宗,土地面积一亩左右,土地价值不知道,房子价值7500元,但其中有的系被告父母给予被告,同时因为原告长时间在外,未对子女抚养尽其义务,都是被告在家负担了全部费用,所以不同意分割房地产,应归被告所有。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的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户口簿复印件5页,欲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基本关系及共同生育的长子李某乙出生于年月日、长女李某丙出生于年月日。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无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子李某乙做了询问笔录,其表示愿意在父母离婚后跟随被告生活。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相关联,且经被告质证也无异议;本院依职权所做的对李某乙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均予以采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自由恋爱于2001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长子李某乙(年月日生)、长女李某丙(年月日生)。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吵闹。农历2012年9月11日晚,双方因玩麻将发生吵打,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随即外出躲避,因害怕回家再遭到被告殴打,原告几天后到深圳打工。2014年年底被告电话联系原告让原告回来临沧离婚,原告应约回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过程中因被告当场反悔双方发生争吵。另查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土木结构瓦房三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子由被告抚养,长女由原告抚养;3.对夫妻共同财产一宗房地产进行分割;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并已共同生活十余年,且在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婚后感情尚好。原、被告间矛盾的主要来自家庭琐事,缺乏有效沟通,原告离家外出也是一时激愤,只要双方多交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能够改善,夫妻感情能够修复。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庚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