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绥北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现住绥化市。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袋理检察员李雪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和谐嘉园小区A栋2-701室自己居所内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2014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以其朋友赵明磊的名义在绥化市北林区10号公寓开了309房间,从赵某某手里购买1分左右冰毒后在房间内容留秦某某、赵某某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缴纳罚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如不致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书无异议,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居住的绥化市北林区和谐嘉园小区A栋2-701室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2014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以其朋友赵明磊的名义在绥化市北林区10号公寓开了309房间,从赵某某手里购买1分左右冰毒后在房间内容留秦某某、赵某某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实:受案登记表、赵某某立案决定书、关于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相关情况说明,证实绥化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立案查处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时发现吸毒人员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李某某在10号公寓开房记录,证实2014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以其朋友赵明磊的名义交押金300元在绥化市北林区10号公寓开了309房间的事实。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与李某某妻子李威系同学关系,我参加李威婚礼时与李某某相识。最近一年有来往。2014年3月有一个朋友孙成志向我借了1500元钱始终未还。同年12月12日孙成志来绥化,我向其所要欠款,他无力偿还,以五小袋冰毒抵1500元钱。13日,我联系李某某,我知道李某某也吸毒,他认识人多,我想让他将冰毒卖出去。我带着五小袋冰毒到他家找他,他自己在家我俩在他家吸食了一小袋毒品。19日晚8时许,李某某发短信与我联系要买点毒品吸食,让我送到绥化市北林区10号公寓开了309房间,我将一小袋毒品送到309房间,房间还有一个男子我不认识,电脑桌上放着吸食毒品工具,我知道他们刚吸完,李某某给我300元钱,李某某将毒品倒玻璃锅里,先抽了一口,后我也吸食了一口离开。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与李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9日晚8、9点钟左右,李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10号公寓开了309房间,李某某提供的约一分冰毒,我俩一同吸食了。李某某又联系买了一小袋,卖毒品的人将毒品送到309房间,我们三人一同吸食的。卖毒品的人身穿“行政执法”标志的棉夹克,我问那人在行政执法上班吗,他说不是。户籍证明,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于2014年12月13日、2014年12月19日晚,在绥化市北林区和谐嘉园小区A栋2-701室自己居所内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某及在绥化市北林区10号公寓开了309房间,从赵某某手里购买1分左右冰毒后在房间内容留秦某某、赵某某吸食毒品吸食冰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绥化市北林分局秦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秦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事实。8、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经现场检测呈阳性。9、视听资料,证实讯问被告人进行同步录像。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主动交纳罚金,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正范审 判 员  于春艳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