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蓟民初字第8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蒋勇与周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勇,周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蓟民初字第8558号原告蒋勇,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赵向阳,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被告周超,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李宝存,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47号蓝海大厦C座。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德柱,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勇诉被告周超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勇委托代理人赵向阳,被告周超委托代理人李宝存、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德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勇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周超驾驶车牌号为京N×××××小型客车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蒋勇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蓟县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周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蒋勇不负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59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伤残赔偿金65316元(3265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520.8元(78.24元/天×45天)、营养费750元(50元/天×15天)、护理费547.68元(78.24元/天×7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5295元(21850元/年×14年/2人)、交通费1000元,不要求周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周超的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3.交强险保险单1份。4.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5.天津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6.原告及被抚养人常住户口登记卡。被告周超辩称,对事实经过无异议。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因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已达成了协议,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交警队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蒋勇受伤后的医疗费恢复期等各项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由周超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由董宾承担不再要求周超赔偿。事故各方当事人已确认签字发生法律效力并实际履行,在该生效协议未撤销以前原告不应提出诉讼,应待撤销后依法起诉;2、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9月30日,原告起诉时间是2014年10月30日,原告起诉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一年的法律规定;3、被告保险公司有证据能证实被告周超已实际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在内等损失9000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又主张医疗费等属于重复及虚假诉讼;4、本案周超已实际赔偿原告蒋勇的损失,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已履行完毕,被告周超应持原告的票据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综上,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蒋勇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诉讼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与原告蒋勇通话录音电脑硬盘一张,证明原告蒋勇已收到赔偿款9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蒋勇与被告周超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告辩称,被告周超未给原告任何赔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被告周超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周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二、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回家休养,所以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后住院治疗,不能以事故发生日开始计算时效,应从原告的损失确定时起计算。因伤残评定受损伤部位以及程度限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时机分别为三个月、六个月、一年以上,原告起诉同时申请伤残评定,经评定原告构成伤残,其损失才得以确认。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周超是否赔偿原告蒋勇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周超已经赔偿原告蒋勇9000元医疗费等损失,周超应持票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蒋勇和被告周超当庭予以否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其工作人员与蒋勇的通话录音,证实在交警队达成协议后原告已经获赔了包括医疗费在内的9000元赔款,同时认可录音没有提及9000元是谁赔的,称据了解是周超赔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辩称,原告获得的9000元赔偿款,是根据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队达成调解协议后由另一肇事车主董宾赔的,与被告周超无关。董宾出庭作证,证实是自己赔给蒋勇的。被告周超称因自己的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按照协议自己只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勇的损失,董宾是否给付蒋勇赔款不知道。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周超已经赔偿原告蒋勇9000元医疗费等损失,提供的电话录音只是证明原告蒋勇获得9000元赔款,不能证明是被告周超赔的,且被告周超予以否认,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也就不能成立,董宾的证言以及周超的陈述能够支持原告的抗辩理由,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9时29分,被告周超驾驶车牌号为京N×××××小型客车,沿蓟县县城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环路与景观大道交口处左转弯时,该车前部左侧撞到对行董宾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牌号为津L×××××小型客车前部,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周超车上乘车人周华、董宾及其车上乘车人闻继磊、原告蒋勇受伤。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周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董宾负事故次要责任,周华、闻继磊、蒋勇不负事故责任。通过交警部门调解,周超和董宾以及周华、闻继磊、董宾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1、周华受伤医药费、恢复期各项费用及周超小型客车损失由周超承担。2、董宾、闻继磊、蒋勇受伤医药费、恢复期等各项费用及董宾小型客车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内由周超承担,超出强制险范围以外由董宾承担,不再要求周超赔偿。3、双方车辆停车场费用均凭票各自承担。各方签字生效,就此结案。事故当日至2013年10月10日,原告蒋勇在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开支医疗费4592.7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民。原告的伤情经天津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蒋勇面部损伤,评定为X(10)级伤残。2.蒋勇误工期评定为45天,营养期为15天,护理期为7天。原告开支鉴定费2340元。另查,原告有被抚养人其长女蒋梦淼,2010年4月5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由父母抚养。被告周超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周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周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周超不再承担。董宾赔偿原告9000元与被告周超无关。原告请求就医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次数,酌定200元。原告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459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伤残赔偿金65316元(3265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520.8元(78.24元/天×45天)、营养费750元(50元/天×15天)、护理费547.68元(78.24元/天×7天)、就医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95元(21850元/年×14年/2人)、鉴定费2340元,合计98062.1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勇医疗费459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750元、伤残赔偿金653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520.8元、护理费547.68元、就医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95元,合计95722.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负担117元,被告周超负担273元。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元审 判 员 毛永军人民陪审员 张云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小琳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账号:02×××69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毛永军、案号、联系电话:022-82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