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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一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吴某群与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群,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527号原告吴某群,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文科,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花桥路2附*号***座,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参加调解、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彭某,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负责人高拥军,系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文灿民,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参加调解、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告吴某群与被告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群及其诉讼代理人文科、被告彭某、被告人民财险的诉讼代理人文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14时26分许,她允许驾驶的驾驶员周俐驾驶湘H082**小型轿车往豪苑小区左转体育场方向行驶,遇从振兴路往桃江七中方向行驶的被告彭某驾驶的湘H5MZ**皮卡车,因周俐驾驶湘H082**小型轿车转弯时未让被告彭某驾驶的湘H5MZ**皮卡车直行先行,导致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损经被告人保财险桃江支公司定损为6285元。经查,被告彭某驾驶的湘H5MZ**皮卡车系被告彭某所有,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责险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0时至2015年12月15日24时止。因被告彭某的侵权行为对她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85.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某辩称:他对事故认定书有有异议,在事故中他无过错行为,应不承担事故责任,且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当事人签字不是周俐本人签字。被告人民财险辩称:他公司同意被告彭某的答辩意见,他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且对原告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4时26分,原告吴某群允许驾驶的驾驶员周俐驾驶湘H082**小型轿车往豪苑小区左转往体育场方向行驶,遇从振兴路往桃江七中方向直行的由被告彭某驾驶的湘H5MZ**皮卡车,因周俐驾驶湘H082**小型轿车转弯时未让被告彭某驾驶的湘H5MZ**皮卡车直行车先行,导致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第2015TJ0126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周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车让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彭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采取措施不当,未注意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人民财险定损为6285元,原告车辆先后在湖南韩通进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出维修费5585元,在长沙加德仕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支出维修费700元,共计用去维修费用6285元。另查明,原告吴某群系湘HO82**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彭某驾驶的湘H5MZ**皮卡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彭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因被告彭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彭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的驾驶员周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彭某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事故发生时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确认周俐承担事故80%的责任,被告彭某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被告彭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财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中,被告彭某和人民财险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两被告对原告在长沙加仕德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服务费700元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维修车辆而支出的技术服务费属于车辆维修的合理支出,应属于车辆维修的直接损失,且能与人民财险作出的车辆损失确认书认定的6285元车损相互印证,对原告的700元技术服务费本院依法确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故对原告的车损6285元,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群2000元,对原告余下损失428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57元,余下损失3428元因原告未向周俐主张赔偿权利由原告吴某群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群在事故中产生的损失62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群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詹万灵损失857元,共计2857元,余下3284元损失由原告吴某群自行负担。以上给付内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任述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履行义务告知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本院作出的(2015)桃民一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你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群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詹万灵损失857元,共计2857元,请按以下方式汇款:户名:桃江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账号:43001500767059998888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文化路分理处金额:2857元桃江县人民法院道交庭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