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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梁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496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顾其英,兴化市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朱俊桃。原告梁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顺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其英,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俊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春天在苏州上班时相识,2012年农历十月初二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和,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我不尽义务,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春天自由恋爱相识,2012年农历十月初二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冈吵,致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离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考虑到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事件,希望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好家庭。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曹某离婚。诉讼费减半收取120元,原告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高顺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