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绰号:阿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是吸毒人员,为谋求毒资,以贩养吸。2014年5月9日12时许,彭某在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款,出售二粒毒品海洛因给韦某、潘某,后又把韦某、潘某带进卧室,自己与韦某吸食毒品,潘某在旁边等候。不久,民警到场将彭某、韦某、潘某抓获,并从彭某身上缴获毒资100元、可疑毒品四粒(净重0.25克);从潘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一粒,净重0.06克。经检验,从被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系吸毒人员。2014年5月9日10时许,吸毒人员韦某筹资并叫吸毒人员潘某一起去购买毒品吸食。当日12时许,二人走到彭某家时,韦某递给彭某100元钱,说要购买二粒毒品海洛因。韦某接过彭某销售的二粒毒品时,自己留下一粒,另外一粒转交给潘某,后又要求找地方吸食毒品。彭某把韦某、潘某带进自己卧室后,自己与韦某吸食毒品,潘某在旁边等候。不久,民警到场将彭某、韦某、潘某抓获,并从彭某身上缴获毒资100元、可疑毒品四粒(净重0.25克);从潘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一粒,净重0.06克。经检验,从被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缴、过秤、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韦某、潘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指认照片;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零包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00元及毒品0.3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杨泽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黄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