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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胜达运输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胜达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055号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胜达运输队(以下简称胜达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港南路东侧(盛景东郡15号门市楼)。负责人:韩梅,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庆良,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虹,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骅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黄骅港信用社办公楼。负责人:赵国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达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周庆良,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达运输队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432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公司辩称:需要核实原告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投保情况及事故认定书原件是否真实合法有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人保财险黄骅港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冀J×××××/冀J×××××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主车限额206000元,挂车限额7812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2014年8月31日6时49分,施立明驾驶冀J×××××/冀J×××××挂号车沿山东省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沂境内沂水县道托镇道托中桥路北路段时,先后与顺行的在前方等待信号灯通行的张爱国驾驶的冀B×××××/冀B×××××挂号车、辛清英驾驶的鲁Q×××××号车、郑立建驾驶的苏A×××××/苏A×××××挂号车相刮撞,造成辛清英、鲁Q×××××号车乘车人程金军、程蔚博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处理认定,施立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爱国、辛清英、程金军、程蔚博、郑立建无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施立明为原告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该事故。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胜达运输队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主挂车车损43267元。本院认为,原告胜达运输队与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事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法实行的是保险人先行赔付的原则,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无论被保险车辆是否有责,保险人均应该依法先行对投保人或受益人支付赔偿金,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情况下保险人可代位追偿。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其他事故车辆无责赔偿部分,被告主张扣除无责损失赔偿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就该部分向其他车辆进行追偿。综合上述事实,原告胜达运输队各项损失共计4326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公司在冀J×××××/冀J×××××挂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给付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胜达运输队保险金432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胜达运输队各项损失后,享有向其他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追偿的权利。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7。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金瑞审判员  吕旭礼审判员  魏云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芳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