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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龙法民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易学彭与廖柳荣、刘润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学彭,廖柳荣,刘润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民二初字第61号原告:易学彭,男。被告:廖柳荣,男。被告:刘润嫦,女。原告易学彭诉被告廖柳荣、刘润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学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柳荣、刘润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学彭诉称:被告廖柳荣、刘润嫦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易学彭借款150000元,借条双方约定不能超过3个月,否则房屋由原告处理。因某种原因,被告取回房产证,原告收回6个月利息1800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150000元;2.从2012年7月30日起利息按每月3000元计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9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易学彭在诉讼中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廖柳荣、刘润嫦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廖柳荣、刘润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廖柳荣、刘润嫦向原告易学彭借款150000元,并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廖柳荣夫妻今借到石厦村易学彭现金150000元,按房屋证一份。借款时间按每月付款3000元,在借款期间不能超过3个月,如超过的话,你的房屋由我易学彭处理。借款人:廖柳荣、刘润嫦。庭审中,原告确认双方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承认被告廖柳荣、刘润嫦在借款后向其偿还了1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廖柳荣、刘润嫦向原告易学彭借款150000元,有被告廖柳荣、刘润嫦所立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偿还18000元,故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32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双方无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于起诉前对被告进行了还款催告,因此原告要求利息从2012年7月31日起按月息3000元计至还清款日止,不予支持。借款132000元的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廖柳荣、刘润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柳荣、刘润嫦欠原告易学彭借款132000元及利息,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借款132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易学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90元,由被告廖柳荣、刘润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庆明审判员  梁敬科审判员  曾丽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温露娜(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