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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石民一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肖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石民一初字第00104号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王维满。被告张某。原告肖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满,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2008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肖竣文。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时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4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双方各分担一半。原告肖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肖竣文户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小孩肖竣文出生时间。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原告肖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相识,2006年12月,双方同居��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3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肖竣文。婚后,双方时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本案调解无法达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理应和睦相处,相互信任。且双方相识时间较长,婚前经过了充分的了解,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边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健二〇一五���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翛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