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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申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来俊与沾化县农业机械修配厂相邻关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来俊,沾化县农业机械修配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3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来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沾化县农业机械修配厂。住所地:沾化县富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利民,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李来俊因与被申请人沾化县农业机械修配厂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来俊申请再审称:因一审判决沾化县农业机械修配厂向其赔偿的修缮费不足以让危房恢复原状,故申请人在二审期间就涉案房屋损失申请重新鉴定,该申请二审法院未予支持,致判决结果有失公平。在再审申请期间,申请人就房屋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特申请再审。沾化县农业机械修配厂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期间,申请人李来俊与其委托代理人王广瑞律师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约定,王广瑞的代理权限系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王广瑞以李来俊的名义就涉案房屋损失提交了《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依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后,经双方质证,李来俊就该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二审期间,李来俊就涉案房屋损失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的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二审就李来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此,李来俊在审查再审申请期间提出就涉案房屋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能成立。综上,李来俊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来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俐审 判 员  丁万力代理审判员  刘敬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