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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一初字第2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秦义秀与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东杨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义秀,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东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2340号原告秦义秀。委托代理人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光敏,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东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东杨村。法定代表人靳中海,主任。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秦义秀诉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东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杨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义秀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杨村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义秀诉称,其是东杨村村民,出生、长大都在东杨村,户口也在东杨村。为响应国家计划生育号召,自己婚后自愿终生只要一个孩子,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政府于2008年1月8日给自己颁发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自2002年至今,东杨村的集体土地逐步被征收,但在分配土地补偿款、集体福利过程中未能依法给予原告本应享有的计划生育待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按《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另行支付原告一人份2008年至2014年征地补偿款、集体福利款共计37480元(后变更为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3年集体福利款1200元、2007年2月征地补偿款20000元、2010年9月征地补偿款15280元,共计364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杨村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秦义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簿1份;2、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1份;3、本院2011年3月25日(2010)红民一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2年3月9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民五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本案事实及其诉讼请求。被告东杨村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秦义秀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本院予以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秦义秀为东杨村村民,婚后并有独生女佟秦随其在东杨村生活。因分配土地补偿款问题,秦义秀、佟秦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3月25日,本院做出(2010)红民一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判令东杨村村委会支付秦义秀、佟秦土地补偿款及年终福利31360元。秦义秀、佟秦、东杨村村委会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2012年3月9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新中民五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东杨村2007年2月5日为村民每人分征地补偿款20000元,2010年9月为村民每人分征地补偿款15280元,2008年至2013年每年为村民每人分配福利款200元。本院认为,秦义秀的户籍登记在东杨村,具有东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该事实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而秦义秀有独生女佟秦(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为证),故本院也予以确认。现秦义秀依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东杨村村委会向其另行支付一人份征地补偿款及福利款,但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规定:“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凭证享受下列待遇:(三)……在分配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时给予优待……”,《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规定:“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凭证享受下列待遇:(三)……在分配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时给予优待……”,《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规定:“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凭证享受下列待遇:(三)……按人分配城镇拆迁安置、移民搬迁安置、新农村建设安置、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征地补偿等经济利益时,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规定:“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凭证享受下列待遇:(三)……按人分配城镇拆迁安置、移民搬迁安置、新农村建设安置、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征地补偿等经济利益时,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因此,秦义秀要求2007年2月、2010年9月的征地补偿款及2008年至2010年的福利款缺乏明确法律依据(要求多分一人份),本院仅对2011年至2013年的福利款6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东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义秀2011年至2013年福利款600元;二、驳回秦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东杨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元,退还秦义秀25元,其余712元,由秦义秀承担700元,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东杨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刘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