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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分民二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分宜永建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西沣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分宜永建建材有限公司,江西沣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分民二初字第00064号原告分宜永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分宜县北环西路大台村。法定代表人张建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洪波,江西鑫淼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沣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分宜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干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分宜永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沣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林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分宜永建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沣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分宜永建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江西沣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科技园,施工单位为湖南建工集团,湖南建工集团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用于建筑,至2013年12月欠款285000元,2014年10月份,原、被告及建工集团三方就285000元混凝土款达成协议,该285000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该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沣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期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江西沣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85000元及违约金21375元(2015年2月1日至4月30日止),及以后违约金自2015年5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江西沣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分宜永建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当庭出示了欠条及企业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李干进),证明被告江西沣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份出具欠条,欠到原告混凝土款285000元,定于2015年元月30日归还,逾期不归还,按日加收欠款总额5%作违约金,被告公司盖章确认。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客观、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西沣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江西沣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科技园,施工单位为湖南建工集团,湖南建工集团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用于建筑,至2013年12月,拖欠款项285000元。2014年10月份,原、被告及建工集团三方就285000元混凝土款达成协议,该285000元由被告江西沣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定于2015年元月30日归还,逾期不归还,按日加收欠款总额的5%作违约金,被告公司盖章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原、被告及湖南建工集团三方就285000元混凝土款付款达成协议,被告江西沣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债务转让合同成立,被告江西沣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分宜永建建材有限公司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欠款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沣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沣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分宜永建建材有限公司与支付欠款28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8元,由被告江西沣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林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桂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