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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某、李某、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某,李某,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33号原告王某,男,住阳高县。被告李某某,女,住天镇县。被告李某,男,住天镇县。被告张某,女,住天镇县。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金明,天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秋季,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阴历八月十一同居生活,至今没有领取结婚证。典礼后,被告李某某带来与前夫所生男孩王某某与原告共同生活。因为同居前了解不够,在共同生活中,被告李某某经常上网聊天,对家不管不顾。2015年阴历正月十六,被告李某某慌称娘家有事,原告王某便将其送回娘家。然而被告李某某在其父母不知晓的情况下,与黑龙江省人张某某私奔。后通过公安机关查询,被告李某某现同张某某一起同居生活,被告李某、张某也拒绝配合原告王某到黑龙江找被告李某某。同居时,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李某、张某彩礼款30000元,给付被告李某某财物款9000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事项为:1、要求与被告李某某解除同居关系;2、被告李某某与前夫所生男孩王某某随被告李某某生活,由其抚养;3、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彩礼款70000元,要求被告李某、张某返还彩礼款3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身份信息和其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王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王某某的户籍已登记到原告王某户口上。3、媒人薛某的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明称,其是王某和李某某的媒人。当时李某某嫁给王某时,李某某要了彩礼110800元,订婚钱3000元,共计113800元。订婚当天给了现金10000元,拿银行卡取了10000元。下茶时给了93800元,共计113800元。4、媒人薛某当庭作证称,其儿子薛某某与李某某是同事,订婚当天,通过薛某某给了李某某母亲10000元现金和10000元存折,存折上的10000元后来也取了。在下茶那天,通过其给了李某某母亲剩余的93800元。当时说是110800元大包干,其中给李某某父母30000元,至于他们拿没拿这30000元,就不清楚了。另外3000元是原告王某给被告李某某买金子的,反正总共是给了他们1138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与王某解除同居关系没意见,但其没有与他人私奔的事实。孩子王某某现随原告王某改姓王,所以他们之间已形成继父子关系,解除同居关系后,王某应支付孩子抚养费。另外她没有收到过原告给付的70000元彩礼款。对于本案跟李某、张某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张某辩称:他们与本案无关,作为李某某的父、母亲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媒人薛某的书面证言及其当庭证言,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对其证言不认可。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是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公民身份及户籍信息的凭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结合庭前准备阶段本院主持调解时被告的陈述,可以互相印证原告给付被告113800元的事实,其中3000元是用于给被告李某某购买金子和衣服的,剩余110800元大包干。经审理查明,2013年秋季,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阴历八月十一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后,被告李某某带来与前夫所生男孩王某某与原告王某共同生活并改随原告王某姓王,且落户在王某户上。2015年阴历正月十六,被告李某某称回娘家有事,原告王某便将其送回,后两人一直分居至今。同居时,原告总共给付被告113800元,其中3000元是用于被告李某某购买金子和衣服的,剩余110800元大包干。另查明,在庭前准备阶段,本院审判人员在主持本案调解工作时,被告李某某、张某明确承认其通过媒人薛某及原告哥哥王东接受过原告所给付的110800元,且承认另外3000元是典礼前给的,是用来给李某某购买金子和衣服的。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按当地风俗典礼并同居生活,至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行为违反《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孩子王某某抚养问题,基于继父子关系的形成是以生母与继父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为前提的,而王某与李某某两人属同居关系,尽管孩子已改随王某姓且与原告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原告王某也在物质和精神上给予孩子照顾和关心,但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继父子关系,故孩子王某某不应由原告抚养。对于被告李某某所接受的彩礼款是否应该返还问题,因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是以当事人双方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给付彩礼后双方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予以返还,本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和张某作为与李某某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其二人在王某与李某某婚约订立后与被告李某某共同接受了原告王某给付的彩礼款,故应与被告李某某共同返还。考虑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本院确定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为110800元,对于双方诉争的给付李某某用于购买金子和衣服的3000元,不认定为彩礼,应按赠与处理,不作返还。鉴于原被告生活时间不长,彩礼数额又较大,结合当地风俗,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110800元的75%即831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李某、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831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缓交)、保全费7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88.7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张某负担26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长春代理审判员  孟连喜人民陪审员  许凤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