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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冯士亮与刘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士亮,刘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802号原告冯士亮,男,生于1948年6月4日,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初中文化,企业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周勉,系原告冯士亮之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毅,男,生于1974年1月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冯士亮与被告刘毅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周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从原告经营的宁夏中卫春熙东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赊购汽车一辆,价款5.8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8万元欠条一张。后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付3万元,尚欠2.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至今未付。故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2.8万元,利息7800元,共计3.5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公司注销申请及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宁夏中卫春熙东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被注销,债权由原告主张的事实;2.欠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购车款5.8万元的欠条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工商部门出具,其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宁夏中卫春熙东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被注销,债权由原告主张,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从记载内容可知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赊购汽车且欠购车款5.8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依法予以认定。结合法庭调查及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18日,被告向宁夏中卫春熙东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赊购汽车一辆合同,价款5.8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8万元欠条一张。后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付3万元,尚欠2.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11月15日,宁夏中卫春熙东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清算报告记载公司债权债务由冯士亮负责。2013年12月10日,该公司经中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本院认为:宁夏中卫春熙东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买受人,在原告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后,其应按期诚实履行付款义务,现该购车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所剩2.8万元未还,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购车款2.8万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诉求,考虑客观实际情况,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再结合双方具体付款时间,确定期限计算为20个月(2013年8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所以,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800元(28000元×6%÷12个月×20个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78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士亮购车款2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800元,共计30800元;二、驳回原告冯士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减半收取347.5元,由被告刘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小勇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