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0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任某与邢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0764号原告任某。被告邢某。原告任某与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候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被告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相恋,于2011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日生有一女,名叫邢某一。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思想,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还有严重的疑逗心理,对原告不信任,时而对原告实施家暴,原告不堪忍受,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基于以上情况,原告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的事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邢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都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大男子主义,也没有对原告实施家暴的行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也不是名存实亡。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邢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邢某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信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10月11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1日生有一女,取名邢某一。没有家庭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然后结婚至今,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此类矛盾并非不可调和的,原告任某诉称的有关情况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认定,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并无原则性错误,加之孩子年龄尚小,正是需要父母亲关爱、呵护的年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着想,夫妻间加强沟通交流、互相信任,共同维护家庭,为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候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永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