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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58号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86年2月26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龙兴华,苍溪县石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女,生于1983年7月3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一起到外地务工并同居生活。2008年10月21日,双方自愿在苍溪县彭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2月27日,被告婚生一子,取名马某甲。2010年以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与其他异性交往密切,夫妻为此常发生纠纷。2013年5月,被告与原告家人发生纠纷后,独自携子外出,至今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实婚生子的基本信息。3、苍溪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自2013年5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实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袁某某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为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生母向某作了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被告自2013年5月离家出走后,便失去音讯,一直未与家人联系。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前述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处理具有关联性,且与本院调查笔录相互佐证,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前述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下半年,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一同外出务工并同居生活。2008年10月21日,双方自愿在苍溪县彭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2月27日,被告婚生一子,取名马某甲。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在原告及家人外出务工后,被告在家抚养照顾小孩期间,夫妻感情发生了变化。2013年5月,被告与原告家人发生纠纷后,便独自携子外出,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同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处理之后,被告仍未与原告及双方家人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保护,但结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的正常发展;特别是2013年5月,被告与家人发生纠纷后,独自携子外出,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在原告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近年来,婚生子马某甲一直由被告袁某某抚养照顾,且原告不知其下落,离婚后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因被告袁某某未到庭应诉,双方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明,故本案不作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可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马某甲由被告袁某某抚养,原告马某某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其子独立生活时止,每年度的抚养费在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天魁人民陪审员  张林强人民陪审员  沈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蹇京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