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2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小青与被告施煌炮、施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974号原告杨小青,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黄总是、黄小川。被告施煌炮,住晋江市。原告杨小青与被告施煌炮、施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青于2015年5月1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施翠莲的起诉,本院另作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杨小青委托代理人黄总是、黄小川,被告施煌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还本付息期限。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被告的身份证明及借条、银行转账凭条,以此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该欠款是赌债;因目前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请求分期还款。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收到该款项的当日就将其中的580多万元转账到原告公公的账户。被告提供往来港澳通行证一份,拟证明本案欠款系其在澳门赌博而欠下的赌债。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港澳通行证并无法证明本案欠款是赌债,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施煌炮于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杨小青借款60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600万元给被告。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杨小青与被告施煌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本案债务系赌债,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被告并未确认,而原告亦未能举证,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煌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小青借款600万元,并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小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840元,由被告施煌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施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廖文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