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慧敏与杨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敏,杨秀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683号原告:刘慧敏。委托代理人:林志浩、巫喜玲,均系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秀明。原告刘慧敏诉被告杨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宪章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敏的委托代理人林志浩、巫喜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刘慧敏诉称: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向原告借款多次。2012年5月9曰被告杨秀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2014年2月17被告杨秀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杨秀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共计2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申请人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借给了被告杨秀明。然而,被告不诚信,没有依约支付利息给原告,截止至2014年8月份被告即停止支付利息,并且只在2014年2月份偿还了70000元的借款本金,现仍剩佘15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未清偿。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并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原告有权根据双方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恳请法院判如所请。一、请求判令被告杨秀明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为150000元。被告杨秀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向原告借款多次。2012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立下《借据》、《收据》,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帐存入被告的帐号40000元;2014年2月17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立下《借据》、《收据》,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帐存入被告的帐号60000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立下《借据》、《收据》,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帐存入被告的帐号12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共计人民币220000元,三张《借据》均载明:如需借款还款,需提前七天通知借款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并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利息支付给原告。2014年5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偿还原告本金70000元,现欠150000元借款本金。2014年8月份被告即停止支付利息。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价值人民币17万元的房产。惠州市金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此已提供信用担保。本院以(2015)惠城法立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杨秀明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惠州大道江北段128号银座国际大厦1座36层04号房(合同编号:(2014)10014996号,建筑面积:76.43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价值以人民币17万元为限。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据》、转账凭条、明细信息、(2015)惠城法立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资金流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属合法用途的借贷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己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秀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慧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宪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