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刑终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闫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承刑终字第0016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住承德市,2014年5月10日因故意伤害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8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施工电梯司机,住承德市。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双桥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28日14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下营房塞纳澜湾施工工地,被告人闫某某与王某某因工资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他人将王某某打伤。经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为:1、头、胸、腹闭合性损伤,软组织损伤;2、左小指远端指甲部分缺损;3、左顶叶脑挫伤。经司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伤后门诊治疗,共花门诊医疗费6091.04元、挂号及诊查费9元、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28日13时许,其到下营房塞纳澜湾工地找工地的老板结账时,正好碰见开电梯的王某某,其就问她一个月赚多少钱呀,王某某说她一个月赚3500元。其就对王某某说,雇佣开电梯工人的合同都在其手,合同上写的是3000元,你怎么赚3500元呢。王某某就说赚3500元怎么着。随后其就骂了王某某一句,王某某就用手挠其,其就与王某某厮打在一起。后来让周边的工人给拉开了,后警察来了,双方就都去医院看病了。同时证实其在开电梯的工人口中得知其雇的工人干几天都不干了的原因是工人听王某某说她一个月赚3500元,其雇佣的工人一个月3000元,所以其雇的工人就不干了。这样其见到王某某才问她赚多少钱,二人才因此发生口角并厮打的事实及经过;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8日13时30分许,其准备到其施工的升降机上班,闫某某找到其问其一个月赚多少钱,其说每月赚3500元。闫某某就说她与徐经理签的合同是一个月3000元,你凭什么赚3500元。闫某某先骂其,其就与闫某某发生口角。后闫某某就抓其头发、踹其。沈某某给劝开后,其走到工地门卫,闫某某就又奔其过来,其就与闫某某厮打在一起,期间一个男的是闫某某的朋友用安全帽打了其头部两下,并将其踹倒在地。闫某某也用手打其头部。后又被别人拉开了,其就报警了的事实及经过;3、证人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工地的安全员,工地的工人都管其叫沈某某。并证实2014年4月28日13时30分许,其正在工地检查安全问题,看见闫某某和王某某互相抓着对方的头发并撕扯。其就跑上前去把她们拉开,王某某离开工地到工地门口处时,两人互骂一句又厮打在了一起,这时和闫某某一起的男子也上前帮忙打王某某,其再次上前给拉开了的事实及经过;4、证人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住在下营房塞纳澜湾工地宿舍,2014年4月28日13时许,其在工地站着的时候听见打骂的声音,随后看见工地门卫大门的位置闫某某和王某某厮打在一起,后又有一个20多岁高个的男子用手里的安全帽打了王某某的头部两下,又用脚将王某某踹倒在地,后来被边上的工人拉开了的事实及经过;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门诊病志、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的事实;6、到案经过及办案说明(2014年10月20日),证实2014年5月4日10时,被告人闫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将王某某打伤的事实;7、办案说明(2014年5月10日),证实在闫某某故意伤害案中,一男子帮闫某某将王某某打伤,公安机关正在核实该男子的身份和抓捕中的事实;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闫某某曾因2014年4月28日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王某某),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并交付执行,执行期限至2014年5月20日的事实;9、被告人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闫某某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10、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收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被告人闫某某打伤后门诊治疗过程及门诊治疗鉴定、乘车所支出的费用,同时证实误工情况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闫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门诊医疗费、挂号及诊查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闫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11100元(其中门诊医疗费6091元、挂号及诊查费9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500元、营养费500元)。闫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犯罪后主动投案,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法院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4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下营房塞纳澜湾施工工地,上诉人闫某某与王某某因工资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双方在厮打过程中,闫某某伙同他人将王某某打伤。经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为:1、头、胸、腹闭合性损伤,软组织损伤;2、左小指远端指甲部分缺损;3、左顶叶脑挫伤。经司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伤后门诊治疗,共花门诊医疗费6091.04元、挂号及诊查费9元、鉴定费800元。2014年5月4日10时,上诉人闫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将王某某打伤的事实。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正确。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的家属同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王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要求法院对闫某某从轻判处。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闫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闫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闫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闫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规定,可依法对闫某某从轻处罚。闫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危险,所在社区能够为其提供社区矫正条件,符合刑法规定的宣告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其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浩东审判员 王志华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