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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执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全贵与王啟兰、寇秀德、王生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全贵,王啟兰,寇秀德,王生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执字第98号申请执行人:王全贵,男,汉族,住青海省湟中县。被执行人:王啟兰,女,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被执行人:寇秀德,女,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被执行人:王生国,男,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申请执行人王全贵与被执行人王啟兰、寇秀德、王生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2014)中民一初字第6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王啟兰、寇秀德、王生国未自动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全贵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啟兰、寇秀德、王生国给付彩礼30000元,案件受理费106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66元,合计人民币3142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王啟兰、寇秀德、王生国在银行无存款,在西宁市房屋交易中心无产权登记,在西宁市车辆管理所无注册登记的车辆。现因被执行人王啟兰、寇秀德、王生国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全贵亦不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中民一初字第6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的期间不受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李向红审判员 南文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