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662号原告康某某,女,生于1990年1月1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女,生于1966年11月2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韩某某,男,生于1976年1月2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经媒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订婚,2010年1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10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韩某甲。因原、被告婚姻系父母包办,双方年龄相差14岁,双方无法沟通,更没有感情可言。婚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不尽丈夫的责任,原告曾于2014年6月17日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仍未和好,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没有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韩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冬天订婚,2010年1月18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10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韩传智,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6月10日之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加剧,原告回娘家居住。2014年6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二○一四年八月八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虽然被告委托别人帮忙做过和好工作,但未直接与原告接触,原、被告双方感情未得到改善,亦未共同生活,继续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再次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方陪嫁电视机一台、影碟机功放一套、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被子六床,现存放于被告处。庭后韩某某到庭,表示其与原告康某某的感情一直很好,因此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方陪嫁的财产,系原告用被告给的彩礼钱所购买;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公司借钱1万元为被告的母亲治病,原告对此并不知情。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14)长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然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儿子,但因原、被告年龄差距较大,成长经历存在一定差异,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感情不和,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导致矛盾无法调和。原、被告于2014年6月份发生争吵,此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上次起诉后,本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未直接联系,感情状况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至今。综合上述情节,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康某某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均对婚生子韩传智负有抚养义务。经审查,原、被告经济条件相仿,但原、被告分居后韩传智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生活状况较为稳定,从有利于孩子生活和成长的角度出发,由被告韩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康某某应当向被告韩某某支付韩传智的抚养费用,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实际需求,本院确认抚养费数额为每月300元为宜。对于原告方陪嫁电视机一台、影碟机功放一台一套、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被子六床,原告方要求归其所有,被告主张上述财产系原告用被告给的彩礼款购买,该财产应属于被告,但被告对彩礼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财产应由原告康某某所有。被告主张与原告有共同债务1万元,系为其母亲治病所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债务发生于原、被告分居之后,且被告陈述,原告对该债务并不知情,因此,对此债务,本院不予处理。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韩传智由被告韩某某抚养,原告康某某每月向被告韩某某支付韩传智的抚养费300元,每月月底前支付,至韩传智独立生活为止;三、原告方陪嫁电视机一台、影碟机功放一台一套、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被子六床,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圣月人民陪审员 康茂堂人民陪审员 叶继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庆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