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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2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刘秋英与闫金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英,闫金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833号原告刘秋英,女,1964年9月14日出生。被告闫金武,男,1979年2月1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组织机构代码75770758-5。代表人刘朝晖,总经理。原告刘秋英与被告闫金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富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英与被告闫金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秋英诉称:2013年6月24日18时50分,我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西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314市道上纸寨路口时,适遇被告闫金武驾驶其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P3N7**)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均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平谷交通支队)勘查处理,认定我负主要责任,被告闫金武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以下简称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头部外伤;左额颞硬膜下积液;右颞部皮裂伤。另查,被告闫金武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3年9月份,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2013年12月30日,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06462号民事判决书。但由于当时我的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故上述判决对我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未予以处理。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31日,我在平谷区医院住院,行右锁骨、左尺骨内固定物取出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684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60元、误工费7440元、护理费7440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9123.79元:被告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要求由被告闫金武依责赔偿。诉讼费由被告闫金武负担。被告闫金武辩称:我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06462号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间过长,只同意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上次判决中已经进行了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应该是5天。被告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闫金武驾驶的肇事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该车未投保商业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剩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8时50分,被告闫金武驾驶其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P3N7**)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314市道上纸寨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西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均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平谷交通支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勘查处理后,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闫金武承担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以下简称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左尺骨骨折等,并行右锁骨、左尺骨内固定术。2013年9月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13年12月30日,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06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刘秋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九万七千四百七十二元;被告闫金武赔偿原告刘秋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一万二千三百八十三元,扣除其已支付的五千元,余款七千三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由于当时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故上述判决对其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未予以处理。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31日,原告在平谷区医院住院5天,行右锁骨、左尺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起东(农业户口)护理。出院时,医院的治疗建议为:休息2周;出院3天门诊换药,术后两周伤口拆线;双上肢避免负重,避免摔伤,主动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共计休息55天。另查明:原告户籍为农业户口,职业为农民工。被告闫金武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6323.79元,其中医疗费684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2280元、误工费66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诊断书、(2013)平民初字第06462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闫金武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闫金武依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于法有据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合理,但其主张的住院天数有误,本院根据住院病案情况予以纠正。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期限过长,且其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故本院酌情确定住院期间为营养期间,并结合原告主张的日营养费标准30元对营养费数额进行核算。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有误,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诊断书中的医嘱休息天数进行确认,并结合原告在当地务工的收入水平对误工费数额予以核算。原告主张的日护理费标准合理,但其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出院后的医嘱情况对护理期限确定为19天。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其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其就医的时间、地点、路程及必要的交通方式等酌情确定。原告因伤致残,确需进行精神抚慰,但该部分费用已由本院(2013)平民初字第06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其在本案中再次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秋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九千零八十元。二、被告闫金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秋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二千一百七十三元一角四分。三、驳回原告刘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四元,由原告刘秋英负担二百二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闫金武负担四十一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富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翔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