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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常州市同德纺织有限公司与任霞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同德纺织有限公司,任霞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8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同德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复兴工业园13号。法定代表人张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姝仪、黄争艳,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霞。上诉人常州市同德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德公司一审诉称:任霞并非同德公司员工,同德公司不应支付任霞任何工资待遇及双倍工资等。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由于任霞并非同德公司员工,同德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任霞,且任霞也不受同德公司的劳动管理,不在同德公司从事同德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另任霞提供的劳动也不是同德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同德公司不应支付任霞任何工资待遇及双倍工资等。经劳动仲裁裁决,同德公司不服,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同德公司不承担任霞2014年5、6月份工资2916元,2014年5月1日加班工资345元,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补差13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任霞承担。任霞一审辩称:任霞是同德公司的员工,对仲裁裁决的理由结果都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霞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同德公司支付任霞:1、2014年5月工资2500元,6月份工资416元;2、五一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82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0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常天劳人仲案字(2014)第2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同德公司支付任霞2014年5月份及6月份工资2916元;二、同德公司支付任霞2014年5月1日加班工资345元;三、同德公司支付任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补差13750元。后同德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故起诉至该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常州市天堃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雪,即本案同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审理中,任霞提供:1、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任霞在同德公司工作中发送邮件记录打印件;2、出差火车票复印件;3、与同德公司会计关于讨要工资的聊天记录打印件;4、任霞工作时留下的快递底单复印件;5、天堃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1-4证明任霞在同德公司工作及2014年5月1日出差期间存在加班。证据5证明任霞与天堃公司为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同德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火车票无法证明任霞与同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天堃公司与同德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任霞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反映出其出差及工作与同德公司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审审理中,同德公司提供工资单一张,证明2014年4月天堃公司通过银行向任霞发放工资2500元,证明同德公司、任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任霞与天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任霞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同德公司仅是以天堃公司的名义打给任霞这一个月的工资,天堃公司和同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实际是同德公司支付的;2014年5月初,同德公司搬到天堃公司处办公。原审审理中,任霞还提供:1、快递单原件及订单1份,证明任霞在同德公司工作期间,在大麦网上购买过演唱会的门票,大麦网将门票寄往同德公司当时的办公地址;2、银行寄往同德公司办公地址的信封照片复印件1张;3、工作办公室的照片打印件1张。上述证据均证明任霞在同德公司工作过,同德公司的经营地址为本市武进区世贸中心A座908室。同德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无法证明任霞邮寄的就是其提供的大麦网的演唱会门票,邮寄的时间或其收到的时间不明确,上面只有3月25日寄出。其次收件人的地址无法确认是同德公司的经营地址。证据2、3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后任霞当庭拨打交通银行95××9电话核实证据2的相关情况,95××9答复称申办信用卡时填报的公司名称为同德公司,地址为本市武进区世贸中心A座908室,银行系在2014年3月20日左右通过挂号信方式将信用卡片邮寄到上述地址。原审审理中,任霞陈述其2013年11月25日进入同德公司从事外贸助理兼翻译的工作,平均工资为2500元,工资现金发放。同德公司未与任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任霞缴纳社保。2014年6月8日,任霞与同德公司因调岗问题发生争执,任霞主动提出辞职,之后未再上班。任霞2014年5月、6月份的工资同德公司尚未支付。原审审理中,该院要求同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张雪未按要求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由同德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资单及任霞提供的工作邮件、网站联系方式截图、聊天记录、快递单、信封、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关于任霞与同德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任霞提供的快递单、交通银行信用卡申领情况等证据能反映出其在同德公司工作的事实。其次,根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未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照此规定,因同德公司并未提供其掌握管理的反映其所有员工情况的工资发放记录及考勤记录等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再者,同德公司提供天堃公司的工资单,但张雪在该院要求下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说明情况。故该院认定任霞与同德公司之间存有劳动关系。按照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因同德公司未提供其掌握管理的反映其所有员工情况的工资发放记录及考勤记录、劳动合同等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对于任霞陈述的工资标准、加班事实、工资发放、劳动合同、入职情况等情况,该院予以采信。同德公司应支付任霞2014年5月份、6月份的工资,具体数额为2916元;2014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5元。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任霞于2011年11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6月8日,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任霞应获得的双倍工资时段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6月8日,同德公司应支付任霞该期间的双倍工资补差,具体金额为13750元。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同德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支付任霞2014年5月份、6月份工资2916元;二、同德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支付任霞2014年5月1日加班工资345元;三、同德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支付任霞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补差13750元;四、驳回任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同德公司负担。同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任霞非同德公司员工,同德公司不可能提供出任何关于任霞的工资发放及考勤记录等证据。为证明天堃公司委托同德公司发放员工任霞的工资,同德公司提供了江南银行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系江南银行出具而非天堃公司出具,故本案与张雪是否出庭没有必然联系。任霞原审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其提供的2013年11月28日14点39分的邮件明确其公司为天堃公司,提供的同德公司网站截图对应的网址为天堃公司网址,提供的与同德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其与同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任霞系同德公司员工有误,同德公司不应支付任何工资待遇及双倍工资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任霞答辩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我都是在世贸中心上班,后来到牛塘上班;2014年6月之前的工资为现金发放,领取现金工资都签字,签字的单子在张雪处;天堃公司的网站上也有同德公司的信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同德公司为证明其上诉理由,二审中向本院提供:1、天堃公司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考勤记录,证明任霞在天堃公司考勤,与天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同德公司与劳动者签订的部分劳动合同14份,证明同德公司与劳动者均签订劳动合同;3、租赁合同及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任霞一直陈述其工作的地址是天堃公司承租的。被上诉人任霞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从来没有参加过考勤;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诉人同德公司经本院释明,庭后提供同德公司、天堃公司工商档案查询资料各1份及情况说明1份,证明同德公司的股东为张红江和张雪,法定代表人为张雪,实际经营者为张红江,登记住所地为天宁区茶山街道复兴工业园13号,后于2010年搬迁至武进区牛塘镇东龙路1号;天堃公司的股东为张雪和蒋海萍,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均为张雪,登记住所地为钟楼区嘉宏盛世商务广场10-1511号,后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0月另租赁武进区延政中路2号世贸中心A908室作为临时办公使用。上诉人同德公司同时提供天堃公司与任霞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本院认证认为:天堃公司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考勤记录系天堃公司单方制作,并无任霞参加考勤的直接记录,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德公司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同德公司与任霞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及房产证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德公司、天堃公司工商档案查询资料系工商管理部门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至于天堃公司与任霞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任霞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劳动合同书所载形成时间为2013年11月,且同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雪同时也是天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该证据同德公司应在一审中提供,其未予提供,而在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再予提供复印件,且未能说明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同德公司上诉称任霞提供的同德公司网站截图对应的网址为天堃公司网址,而从该截图的内容来看,所载联系人为张雪,公司地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延政大道16号世贸中心A座908室;工厂地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东龙路1号。同德公司二审中陈述,同德公司作布料的加工和成衣,天堃公司主要是接单,接单后发给同德公司去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任霞与同德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在审理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时,应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合理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劳动者对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对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任霞已提供电子邮件、快递单等证据证明其与同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德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因与该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由同德公司掌握管理,应当由其提供,但同德公司经原审法院释明,仍未提供其掌握管理的反映其所有员工情况的工资发放记录及考勤记录等证据,其法定代表人张雪也未出庭说明同德公司工资发放的具体情况,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此外,从同德公司、天堃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和对外宣传,特别是网络媒体显示张雪的联系方式同时为同德公司和天堃公司来看,该二公司存在业务混同和人员混同的情形,任霞在本案中向同德公司主张工资、二倍工资补差等并无不当,同德公司应支付任霞工资2916元、加班工资345元、二倍工资补差13750元。综上,同德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同德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瑜净代理审判员  钱 锦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浦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