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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礼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康引弟与赵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116号原告康某某,女。被告赵某,男。原告康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我们迫于家庭压力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所作所为给我内心造成严重伤害,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去年法院判决不准我们离婚,但我们还是没有共同生活,分居到现在。我再次起诉,请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赵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双方自愿于2005年7月26日依乡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8月15日补办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8月17日生长女赵丹,随被告生活,系某某镇中心小学二年级学生,2009年8月22日生长子康某甲,随原告生活,系天津市北辰区某某幼儿园中班幼儿。原、被告婚后先后在北京、西安、天津等地打工,期间双方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引起争吵打架。原告于2012年6月在外打工并在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原告于2012年2月以来数次闹离婚,请求离婚并抚养孩子。本院于2014年7月以((2014)礼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康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宣判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继续分居,相互不履行夫妻扶助之义务。于是原告于今年2月再次起诉,本院受理后,深入就地调查了解,并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限被告在法定审限内到庭参加诉讼,现审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于是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数年且生育孩子,但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发生的矛盾纠纷,更不珍惜已建立的家庭。特别是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以来,双方仍未共同生活,继续分居,相互不履行夫妻扶助之义务,说明其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孩子自出生至今,一直随原、被告生活,若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孩子宜随原、被告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康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长女赵某甲随赵某生活,长子康某甲随康某某生活,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明审 判 员  左相军人民陪审员  高德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洪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