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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团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倪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倪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团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吕某甲(曾用名吕彤彤)。法定代理人:吕某乙,女,汉族,1978年7月18日出生,系原告母亲。被告:倪某。原告吕某甲诉被告倪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母于2007年5月份离婚,原告随其母生活。现原告日益长大,日常花销亦逐渐增多。被告每月支付184元的抚养费不足以支付原告所需花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63.45元。被告辩称,我同意负担抚养费,但原告要求过高,同意每年负担2500元,我要求每月探视孩子一次。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于2007年5月经本院调解协议离婚,原告随其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40元。2010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经判决被告自2010年7月1日起每年给付2208.5元。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63.45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相关当事人当庭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无固定收入来源,原告要求其每月支付抚养费763.45元,该数额过高,综合原告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负担能力,可以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被告每月负担297元为宜。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每月探视一次,该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某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负担原告吕某甲抚养费297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应付抚养费,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初海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