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饶富荣与曾明祥、刘旭华、曾伟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富荣,曾明祥,刘旭华,曾伟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饶富荣,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傅智鸿,上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明祥,男,195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李小强,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旭华,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曾伟廷,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饶富荣诉被告曾明祥、刘旭华、曾伟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兰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富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智鸿,被告曾明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旭华、曾伟廷于5月5日开庭审理时到庭参加诉讼,5月27日开庭审理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富荣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曾明祥向原告饶富荣借款11万元,约定2015年2月18日(农历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被告刘旭华和被告曾伟廷自愿为被告曾明祥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25日被告刘旭华、曾伟廷并在借据上签字。被告曾明祥于2014年10月1日另外还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借款约定月利率1.5%。被告曾明祥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上述二笔借款的利息12950元。之后未再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为此,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曾明祥立即归还原告饶富荣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刘旭华、曾伟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明祥辩称,1.原告并未将借条中的11万元出借给被告曾明祥,被告曾明祥未收取原告的所谓“借款”,因而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因该款系合伙债务,非个人债务,为维护曾明祥的合法权益,申请追加利害关系人张安华、曾招安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3.2014年10月1日后,分三次共支付原告款项12950元。被告刘旭华辩称,2014年10月25日,原告叫其在借条上签字并承诺这事与其无关,所以其在借条上写了担保人三个字并签名。但其不清楚借条上11万元是怎样形成的,其只是作为见证人而已。被告曾伟廷辩称,其系被告曾明祥儿子。其在上杭县白砂岭背空心机砖厂玩时,刘旭华叫其在借条上签字,其就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了名字。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刘广忠与被告曾明祥签订《上杭县白砂镇岭背机砖厂转租合同》,刘广忠自愿将上杭县白砂岭背空心机砖厂转租给曾明祥经营管理,转租期限为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原告饶富荣、被告曾明祥与案外人张安华、曾招安合伙经营上杭县白砂岭背空心机砖厂。2014年7月17日,上杭县白砂岭背空心机砖厂向原告饶富荣借款10万元。2014年8月3日,原告饶富荣、被告曾明祥与案外人张安华、曾招安签订《合同》,商定由原告饶富荣管理上杭县白砂岭背空心机砖厂。2014年9月24日,四合伙人饶富荣、曾明祥、张安华、曾招安对上杭县白砂岭背空心机砖厂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在此基础上,被告曾明祥作为承包方与原告饶富荣、案外人张安华、曾招安签订《转包生产销售协议》,《转包生产销售协议》约定:1.原来刘广忠发包方所签订的全部条款应由承包方承接负责。其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及安全生产等统由承包方负责;2.本协议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3.本承包者接管后,砖厂债权债务由承包者负责,与退出股东无关。签订退出日起老股东无权收取厂方砖款;4.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共计租金贰拾万元正。之后,曾明祥与饶富荣之间又进行了协议,曾明祥于2014年10月1日向饶富荣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白沙机砖厂借到饶富荣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每月利息%0.02元,还款期农历十二月底,到期还清本息。不得有误,每月付息。借款人曾明祥2014年10月1日”。原告饶富荣于2014年10月25日叫曾明祥的合伙人刘旭华和曾明祥儿子曾伟廷为该款提供担保,被告刘旭华、曾伟廷同意担保后在借条上签名。另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曾明祥借到原告饶富荣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饶富荣就该笔借款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主持下于2015年5月5日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书确认被告曾明祥自愿归还原告饶富荣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告饶富荣向本院提起诉讼前,被告曾明祥为上述两笔借款共支付利息129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包生产销售协议》、证人张安华、曾招安的证言,被告曾明祥提供的《上杭县白砂镇岭背机砖厂转租合同》、收款收据、《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饶富荣提供的借条上的11万元虽系原告饶富荣、被告曾明祥及案外人张安华、曾招安四合伙人在被告曾明祥转包上杭县白砂岭背空心机砖厂结算后形成的债务,但该债务是经原告饶富荣与被告曾明祥达成合意,重新达成的“曾明祥作为借款人,月利率2%,每月支付利息,2014年农历12月底还清本息”的协议。原告饶富荣与被告曾明祥之间达成合意已将该笔债务转化为民间借贷,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曾明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饶富荣要求被告曾明祥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的(2015)杭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曾明祥为5万元的借款支付3个月的利息2250元,为11万元的借款支付利息10700元。因原、被告间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半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虽然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从2015年2月18日开始要求计算利息,但因原告与被告曾明祥间的民间借贷有约定利息,且原告在庭审中并没有放弃之前利息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抵扣2015年2月18日之前应付的利息。被告刘旭华、曾伟廷为被告曾明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旭华、曾伟廷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旭华、曾伟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明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饶富荣借款11万元,并支付以本金11万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执行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700元);二、被告刘旭华、曾伟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明祥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4元,由原告饶富荣负担130元,被告曾明祥、刘旭华、曾伟廷负担1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兰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宝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