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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站民一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牛志强与安战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志强,安战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一初字第00014号原告牛志强,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原军平,本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战利,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牛志强诉被告安战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4年2月4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安战利。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志强及委托代理人原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战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日至2013年7月8日,被告以经营为由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62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6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笔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以经营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1062000元,具体借款情况为:2008年8月31日借款100000元、2008年11月20日借款100000元、2009年2月18号借款150000元、2009年6月8日借款130000元、2009年7月31日借款10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580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就以上5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数额为580000元的借条一张。后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2年5月12日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6��11日,2013年4月3日借款72000元,于2013年5月20日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于2013年7月8日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诉讼中原告将利息的具体计算明确为:852000元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3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1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8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上借款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及借条11张予以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安战利向原告牛志强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安战利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安战利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纠纷,被告安战利应承担全部责任。��告牛志强请求被告安战利归还借款106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2013年4月3日580000元借款、2010年11月3日200000元的借款及2013年4月3日72000元的借款,共计852000元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且原告亦未提供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的证据,故上述852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5月12日30000元的借款,因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6月11日止,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2012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7月8日100000元借款,因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止,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5月20日80000元借款,因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战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牛志强借款1062000元及利息(852000元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3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1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8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上借款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4358元,由被告安战利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耀军人民陪审员  张剑伟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车淑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