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金辖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浙江普洛康裕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王宏、浙江凯胜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宏,浙江普洛康裕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浙江凯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辖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普洛康裕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歌山镇。法定代表人陆海平,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浙江凯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现代置业大厦西楼1101(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张瑞良,公司经理。上诉人王宏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横商初字第1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本人住所地在杭州市下城区,该案应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的《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发生争议依法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卖方所在地在东阳市,故东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管 盼 更多数据: